111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被 告 王均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
暨服務費確認書,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10條後段附卷
可憑,而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此認定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利之意,又被告亦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泛稱
標的物有瑕疵而提出
異議,然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具體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