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
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日產廠牌、SENTRA N16GS型式、2003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業,
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均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及
按時繳納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反
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迭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郵局
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影本、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