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芳玲
被 告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參見111年6月17日庭呈附件)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