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莊昕儒
被 告 莊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因其配偶劉得河與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繼續承租問題(下稱
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全權委任原告即妹妹莊昕儒處理
租賃契約撰寫及與承租方談判租金、調整契約,原告接受委任後積極與承租方聯華公司聯繫換約問題,然承租方或因租金調整或因疫情關係,導致談判遲滯不前一直無法續約,聯華公司拖延土地租約重新簽訂以舊租約約定繼續使用土地,原告為此不僅多次往返桃園住家與新北之間期使租約能盡快修訂,
惟聯華公司所提之租約草約條件於被告不利,原告擔心恐因專業不夠且遲未能重新續約衍生不定期租賃等
法律問題,
乃委任律師進行契約逐條審議、專業諮詢及協助談判事宜為被告所明知,在原告催促下終與聯華公司代表人陳昱森先生約定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聯華公司,原告由律師在場協助談判與承租方逐條修正契約及見證下重新擬訂15年租期的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在承租方要求下通知被告於下午5時30分許到場簽字續約。
㈡
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協商租約修訂與續訂長達2年多,被告亦承諾契約完成後會給予原告優厚委任報酬,原告為順利完成委任事項聘請專業律師協助並支付款項,新簽訂之租約價值將近1000萬元,租金從前舊約每年每月33,000元,調整為每年每月4萬元起算,提高押租金為40萬元,逐年調升月租金2,000元,提升契約價值超過200萬元,然被告在契約完成後,原告多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均藉口置之不理,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土地租賃契約與談判,被告不應因雙方姊妹親屬關係即坐收漁利得未支付任何委任報酬予原告,
爰依
民法委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並沒有約定委任報酬,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係在討論兩造父親回南部辦理墳墓遷移事宜;被告並未清償委任報酬,自存摺內頁備註可知與本件請求委任報酬事件無關;律師費確有其必要。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兩造前已約定委任報酬為5萬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定報酬,且被告業已清償>
⑵爭執律師費收據之
形式真正,且認為該律師費並
非必要費用且有過高之情,被告也沒有委任律師完成租賃契約之協商或撰擬之意。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等情,
業據提出委託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律師費收據、建物
所有權狀、授權代理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19-29、31、213、215、177-185及217-22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如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㈡原告為處理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支出律師費10萬元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如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
⒈被告辯稱兩造業已約定委任報酬為5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對此雖陳稱該對話紀錄係在討論兩造父親回南部辦理墳墓遷移事宜等
云云。
惟查:
⑴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只是要問你,事情完成,你給的酬佣?反正完成後你也高枕無憂了。認真的問你,回復還要等。跟你說,你還要問他人就不用說了。」、「被告:我是覺得爸現在這樣不會更好只會變差,我個人的觀點就讓爸隨興過他的生活只要他快樂就好,高興就好,難道不是嗎?要問誰,不要老是用那句話堵我」、「原告:不用那句話不堵你,那你回答阿!放在心裡沒說,不是不知道,沒人說,事後親耳聽到的。」、「被告:之前就有說過酬佣金額高與低的數字。」、「原告:五萬,是嗎?」、「被告:5-8萬」、「原告:喔!記得,最後是說五。認為賺你的$,愛你的$是嗎?」、「被告:君子愛錢取之有道」、「原告:取只知有道,這個道。你得到的是真的很多。」等語,足見當被告向原告表示「之前就有說過酬佣金額高與低的數字。5-8萬(之間)」,原告則回覆以:「喔!記得,最後是說五。認為賺你的$,愛你的$是嗎?」(本院卷第63至67頁),衡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與聯華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故於完成被告委任事務後之同年月17日與被告確認委任報酬之金額,
堪認兩造確實就委任事務達成以5萬元為報酬之協議。
⑵至原告雖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在討論兩造父親回南部辦理墳墓遷移事宜等云云。然衡諸常情,
前揭對話如係討論兩造父親回南部辦理墳墓遷移事宜,原告當不會有「賺被告的錢」等語之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⒊次查,被告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71-175頁),並辯稱業已清償委任報酬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指為清償委任報酬之匯款分別係:109年04月08日,轉帳2萬元。109年06月23日,轉帳2萬元(備註:加油站溢收回饋)。109年06月24日,轉帳5000元(備註:加油站溢收款項)。109年10月04日,轉帳5000元(備註:代書服務費),第一筆匯款至第四筆匯款間相隔近半年,且第二筆、第三筆匯款明確備註前開款項為加油站溢收之款項,顯然並非委任報酬。
⑵又
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授權代理委託書(本院卷第213、215頁),應足認兩造間尚有其他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尚無從自被告轉帳予原告之款項相加恰好為5萬元,即認定相關匯款為本件之委任報酬。是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委任報酬,尚無足採。
㈡原告為處理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支出律師費10萬元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爭執該費用之形式真正及必要性,惟原告確有委任呂立彥律師就系爭租約進行審閱,提供原告諮詢,並至系爭租約簽約現場提供意見,此經呂立彥律師提出民事意見陳書狀陳述明確。
⒊審酌原告提供給呂立彥律師之系爭租約之舊契約書上,可見劉炳峰律師之律師章,應足認被告配偶於系爭租約之舊契約簽約時,也曾另行委請律師協助。另外依據呂立彥律師所提供之原告與訴外人陳昱森(即承租人聯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堪認於委請律師協助審閱契約前,相關契約條件之磋商係由原告進行,此與原告委任律師之內容並不相同,並參酌系爭租約為長達15年之租賃契約,且租賃標的係工作加油加氣站之特殊使用等情,應足認原告為處理系爭加油站續租事宜支出之律師費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共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