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存續期間無法推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元(1,200元×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