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國瑞廠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3ZRB022704號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 枚(
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
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該計程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而遭
主管機關於110年10月13日裁處罰鍰,且
迄至110年12月止仍積欠購車款、管理服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計28,000元未付。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向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0年12月7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未獲置理,茲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及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