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麗之景園藝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間臨時點工工程契約書於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被告所提陳報
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契約條款),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書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