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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陳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積欠借款及車行費,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業已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是其所為,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以償還被告與來旺當鋪、寶石當鋪間之借款。被告並在會帳明細帳簽名願清償30萬元之借款,並按日清償2,000元予原告,料被告嗣後竟失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會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