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立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積欠借款及車行費,
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業已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是其所為,
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以償還被告與來旺當鋪、寶石當鋪間之借款。被告並在會帳明細帳簽名願清償30萬元之借款,並按日清償2,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
嗣後竟失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
存證信函、會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