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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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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陽 


被      告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20元,及自11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被告承攬安裝輪胎及相關維修服務工作,報酬總金額為503,780元,原告依約如數如期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與被告,另開立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前已給付237,760元,尚有266,02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安裝輪胎及相關維修服務工作,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餘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前已給付237,760元,尚有266,020元未為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