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白彥倫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白彥倫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白彥倫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白彥倫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白彥倫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吳家洋為起訴對象,惟被告白彥倫到場陳稱原告實際向其借款9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吳家洋僅為協助處理本件債權之友人等語。對照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人即執票人僅有被告白彥倫,並無被告吳家洋,且被告吳家洋自始未到場表示其為執票人或借款債權人,原告嗣亦不否認被告吳家洋僅為協助被告白彥倫出面處理系爭本票借款事宜,堪信被告白彥倫上開所述為真,足認原告對被告吳家洋之起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雖另有訴外人李玉琴名義簽名擔任連帶
債務人,惟李玉琴已另案主張該簽名
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請求確認該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民事簡易判決全部勝訴,有該案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399至402頁),是李玉琴是否同與原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被告吳家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彥倫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保全)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以原告群豐保全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國哲、李玉琴之名義,向從事高利貸之被告借款,並於借款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用印簽名,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
發票日均為空白,係由被告事後填寫。又原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即原證5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下逕稱原證5)。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白彥倫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支付借款利息如附表三編號18、19、20、22、23、24、25、26、27、29、32、33、34、47、51、56、58等之金額及還款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8、21、25、26、27、28、29、30、31等之金額,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7萬6670元
等情均不爭執,然查:
㈠原告既已
自承因群豐保全資金周轉問題而向被告借款,
渠等均屬負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原告黃國哲更為原告群豐保全、訴外人群揚物業公司之負責人,當明白本票簽發之擔保效力,豈有可能在無記載發票金額之本票上簽名而任由被告漫天填載票面金額之可能,故原告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且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以及發票日上均有原告手印或印章覆蓋,足認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確實已由原告於簽發時填妥無誤,並無漏未記載而成為無效票據之情事。
㈡原告提出原證5部分均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有預扣1期利息而交付此部分已在存入部分有所減少,故自不得再將該次扣除利息列入清償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原證5還款統計表編號1、4、7、10、14、20、32、44、55、59、72上所記載合計為510萬6000元支付利息部分應予扣除。又原證5編號72部分借貸金額應為250萬元,然而原告卻為求讓帳面存入公司帳戶金額與借貸金額減去預扣利息數額相符,竟不顧支票號碼的該紙支票存根票面金額明確記載100萬元而在原證5還款統計表上僅記載10萬元,又原證5還款統計表編號10所扣除的利息應為9萬元
而非10萬元,另依據證人莊鳳珠證述時曾提及「兩造實際借貸金額、扣除利息均係由原告告知後經清點後存入,並會同時開立與借貸金額等值票據交付被告擔保用」、「公司還有其他帳戶,是存入另個帳戶」,故除原證5單筆存入所對應票據金額差額足以認定為預扣利息【即原證5編號1、4、7、10(應為9萬元)、32、44、55(應為4萬元)記載支付利息部分】外,其餘關於分批存入部分因無法證明實際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係不得認原證5上所記載預扣利息(即編號14、20、59、72等支付利息部分)為真實,因原告同樣可能為求帳目相符的恣意記載,故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際預扣利息數額,借貸金額自應以擔保票據上金額為準,再者,依證人莊鳳珠證述表示:「兩造借款時原告都會開立給被告對應金額的票據供擔保用」、「還款統計表所附交易明細證14、20、25、50、51支票均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係除了原告已在還款統計表記載的票據外,上開證14、20、25、50另有未經作廢合計票面金額共500萬元的借貸款項未經原告列入,自應併同計算,故兩造間合計借貸金額應為2299萬9000元。另
參酌還款統計表所附證91-1、96簽收單以及證人莊鳳珠證述表示「 …利息都是白 彥倫跟黃總講好… 給白彥倫簽名把錢給白彥倫。」,可得知證人莊鳳珠交付現金給被告時均有請被告簽收始交付,又因證人莊鳳珠證述曾表示「借款存入有時候現金很大筆怕 國稅局會查,所以會隨便掰個人存進去」、「交易明細上備註有時候不會第一時間就作註記」顯見經證人莊鳳珠所掌管的原告群豐保全帳戶上所備註內容並不一定會在使用 當下立即註記用途且與實際用途亦不盡相符,係如原告無法提出其餘現金簽收證明,即不得以帳戶交易明細上現今備註部分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清償,故依前開所提及兩造借貸金額與償款金額相較原告提出原證5還款金額統計表均有所消長的前提下,更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款項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退步言,縱認原證5還款統計表中所備註現金部分均有如實交付給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仍未受清償完畢,從兩造總借貸去扣除原告清償總額角度觀之,兩造借貸金額合計為2299萬9000元,原告償還金額部分分為票據兌現部分合計800萬元,以及非屬票據兌現清償部分合計525萬8670元,係在完全未計算借貸利息的情況下相差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總額,故系爭本票債權當屬存在,另依照證人莊鳳珠證述表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開立即擔保截至該時點兩造剩餘借貸金額,係依照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息試算清償情形,經核算後如附表四所示至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利合為7l1萬9673元仍應繼續計算利息
迄今,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借貸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本票債權當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查原告與被告白彥倫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惟原告主張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資金需求,於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觀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欄位均分別有印文、指印,原告復不否認該印文、指印之
形式真正,復據證人即群豐保全前會計莊鳳珠到場證述系爭本票為群豐保全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語明確,
堪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縱未由原告本人填載,亦有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之意思,系爭本票已屬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票,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群豐保全前會計莊鳳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略以:群豐保全於110年前就有跟白彥倫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就是群豐保全的借款,但我不清楚系爭本票擔保的借款清償情形,也不清楚的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就是黃國哲跟白彥倫談好,我直接拿現金給白彥倫,原證5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的帳務明細是我在處理,另外開立的支票也是依黃國哲的指示開給白彥倫當擔保,如果已清償才會寫作廢。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就是當下確認尚有7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才開立作為擔保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開立時,也有另開立相同等值的支票給白彥倫等語(見本院卷2第26至35頁)。被告白彥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略以:原告於109年間開始跟我借款,後來有陸陸續續償還,我們借款模式為原告如確定要借款,會前1、2日告知,我會直接
攜帶現金到原告公司,談妥借款時間、利率後會直接交付現金,請黃國哲簽支票、本票、借據。系爭本票是黃國哲本人
親簽,當下交付給我。但我不清楚附表四所示內容計算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2第76至83頁)。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有與被告白彥倫結算尚欠借款本金,確認無誤後才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開立同面額支票,以供擔保。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5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依原告主張償還本金、利息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存摺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為憑,細繹原告於110年2月9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後,分別有:①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對照存摺內頁明細實際為3萬元,原告誤載為5萬元,見本院卷1第249頁)、13、15所示款項於轉帳時註言記載償還陳明華(即被告白彥倫使用化名)借款等相關文字,合計45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6萬元+36萬5000元),至於其他事後手寫部分,實難逕認為真;②附表二編號18、21所示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吳家洋帳戶,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③被告白彥倫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4、16至17、25至33及附表三編號44至51、53至63所示款項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見本院卷1第343至345頁、卷2第49頁),合計305萬1170元(計算式:37萬元+26萬元+50萬元+3萬5800元+4萬1000元+9萬5970元+10萬元+6萬3980元+6萬元+6萬4420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16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12萬5000元+3萬元+16萬元+12萬元+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5萬元+7萬5000元+5萬元+4萬元),
堪認①+②+③部分共356萬6170元(計算式:45萬5000元+6萬元+305萬1170元)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則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為593萬3830元(計算式:950萬元-356萬6170元)。至原告於110年2月9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前之款項給付,應屬其與被告白彥倫在此之前之其他借款清償關係,不足作為斯日後之清償證據。
㈤被告白彥倫雖辯稱上開不爭執原告付款部分應優先清償借款利息等語,惟被告白彥倫自始未提出借款利息計算式,甚至其本人到庭表示不清楚訴訟代理人製作之附表四所示內容(見本院卷2第81至82頁),而被告白彥倫亦不否認於借款時早已預扣首期利息,且原告就先前借款本金或利息陸續均有依約清償等節,實難逕認被告白彥倫所提利息數額及爭執原告主張清償部分為可採,是原告既已證明部分款項清償事實,足認其關於此部分款項給付已屬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至原告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雖主張係支付借款利息,然依被告白彥倫所提附表四所示內容既不否認仍有清償至本件借款本金,自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本件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一併請求確認利息債權部分,所提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白彥倫爭執非清償本件借款部分,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提出群豐保全110年5月13日債權會議開會會議紀錄(即原證3)、部分債權人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2第105至117頁)等件為憑,觀上開會議紀錄、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第2點固有:甲方等人(即出席債權人)同意另就群豐保全所有借貸關係之利息、
違約金、保證責任、
損害賠償等所有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第5點記載甲方債權金額詳如附件等語。惟並無被告白彥倫或吳家洋之簽名或用印版本之協議書或會議紀錄提出,且原始會議紀錄之附件付之闕如,實難逕認被告已有同意該協議內容,自不足作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與被告白彥倫不爭執原告清償數額部分,至多僅足認定原告清償356萬6170元借款本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白彥倫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593萬383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即原證5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
附表三(即原證5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
附表四(即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