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即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白彥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
適法之
上訴聲明及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