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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被      告  李忠和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忠和與振泰洋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李忠和,並未認定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李忠和駕駛車輛肇事時係執行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之職務,即未認定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李忠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