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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被      告  李忠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