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即 被 告 李忠和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李忠和、振泰洋酒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1,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9,863元;如
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