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羅茂昌
被 告 楊壽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持有之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10紙,並持之向
鈞院聲請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緣原告係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上公司)負責人。億嘉上公司於106年7月13日與峻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共同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峻國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億嘉上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又與峻國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立永和區保平段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此合作方式為峻國公司先投資500萬元給億嘉上公司,第二期款再由峻國公司投資1200萬元,且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由億嘉上公司為變更為峻國公司。
嗣後峻國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另與訴外人元氣家空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家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立永和區保平段投資新建合作協議書,此合作協議書內容
略以由元氣家公司出資1200萬元予峻國公司,而億嘉上公司僅為峻國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之後億嘉上公司因票信問題,無法擔任系爭合建案起造人,亦無法向銀行融資,故原告及億嘉上公司與峻國公司於107年1月6日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表億嘉上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並由峻國公司擔任
見證人,雙方並將前開106年7月13日所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予以作廢。
㈢而峻國公司因投資系爭合建案之故,分別於106年7月14日投資500萬元、於106年9月15日投資250萬元及於106年9月29日投資300萬元予億嘉上公司,共計峻國公司投資億嘉上公司1050萬元,就此有原告代表億嘉上公司所簽立之收據
可證。嗣於107年間因故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億嘉上公司便將前開所收之投資款項陸續依峻國公司負責人王
乃萱及峻國工程公司負責人曾明輝之指示,分別以現金、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方式陸續返還,
迄至111年1月27日止,總計億嘉上公司共已返還911萬元投資款予峻國公司。嗣訴外人曾明輝於108年10月3日與原告協商還款,當場原告與曾明輝有草擬退款協議書約定億嘉上公司退還投資款事宜,惟當日雙方尚未完成協商,此由系爭退款協議書億嘉上公司並未蓋大小章及乙方欄位均屬空白等節
可稽,然曾明輝竟脅迫原告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後交付於被告,原告遭脅迫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持附表編號4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民事裁定。另被告及訴外人王乃萱、蔡美琴等另與三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於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號之住家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並揚言:「不還錢的話給我試試看」、「會拿槍殺死你全家」等語,且把原告全家福照片取走,再脅迫原告交付身分證件供其拍照,表示不還錢要強占原告之
住所直至還錢為止,甚至當場脅迫原告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20張予被告,共計1,000萬元,被告並執其中三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3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民事裁定,惟原告起訴後被告竟又執
上開20紙本票中其餘6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附表編號5至10),茲因上開6紙本票簽立之緣由同屬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立20紙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亦均屬遭被告脅迫所為。
㈣且被告係與元氣家公司蔡德衛有合夥出資關係,並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亦均非上開合作協議書等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係由峻國公司與元氣家公司間所為之合資或
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所經營之億嘉上公司擔任保證人,王乃萱、曾明輝及原告均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或
債務人,何來
債權讓與效力?且元氣家公司對於峻國公司亦無任何債權。
㈤又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已還款金額為876萬元,嗣後另還款王乃萱56萬元,總計已清償923萬元,倘被告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均應列入原告抵銷之金額,
爰以932萬元為抵銷
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元氣家公司之邀請,於106年9月13日由元氣家公司具名與峻國公司簽立「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投資新建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系爭合建案,其投資款實係由被告提供,共計投資額12,000,000元,億嘉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元氣家公司負責人蔡德衛過世,元氣家空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
上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峻國公司、億嘉上公司請求返還。
㈡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0本票,係原告開票後,再由峻國公司之負責人王乃萱
背書轉讓交付元氣家公司蔡美慧,再由蔡美慧交付於被告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0本票,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以9,110,000元之投資款主張抵銷,於法不可採,蓋原告所提原證六退款明細除編號23、24、26、27之金額,原告有給付被告外,其餘明細項次之金額,均無法證明係為返還峻國公司與億嘉上公司之投資款,亦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主張與被告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㈢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部分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遭執票人或訴外人曾明輝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⒉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部分,
參諸證人王乃萱到庭證稱:我是峻國的前負責人,我有在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9張本票背面背書,因為原本是三間公司的投資案,但錢被第三家公司億嘉上公司挪用,後來因為元氣家公司負責人過世,我也不認識楊壽龍先生,元氣家公司代理人的姐姐蔡美慧說楊壽龍先生有投資,起初我們也不知道這筆投資跟楊先生有關,後來就開始三家公司協調還款的問題。事發當天是被告找我跟蔡美慧一起去找億嘉上的負責人就是原告,後來被告帶了兩位先生很兇,用脅迫語氣一直在叫原告還錢,後來有去買本票就脅迫原告個人簽本票,我跟蔡美慧小姐都是低頭滑手機,但有聽到他們提到每個月要還50萬,簽了20張本票,後來被告帶了另一位先生也是很兇,就直接從原告那邊拿本票過來,叫我也要背書,當時我並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可是被告帶來的那位先生要求我一定要背書保證負責,因為他一直很兇,所以我本人就簽了。但我要聲明的是我並沒有要轉讓本票的意思。當初並不是原告把票開給我,再由我把票背書轉讓給被告。我並沒有要轉讓的意思。當時是被告及他帶的人強迫原告簽票及叫我背書。被告他們給原告簽完票後,就直接拿來叫我在背後簽名。(法官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問你們有沒有聽到被告有脅迫原告開票的相關情形,為何證人之前在偵查當中均沒有如今日所證稱原告跟證人有遭脅迫之情形?)我當時是陳述他們確實是語氣很兇,有去拿原告的全家福,現場其實是有脅迫的情形,可是因為當時是針對原告要叫他處理這些投資的債務,我們覺得只是債權債務關係就也沒有講太多,檢察官也沒有問我有沒有被脅迫,但是我今天所述的就是針對當時的情況,我覺得是被告有脅迫原告開票。(法官問:被告如何脅迫原告?)當時語氣非常的兇,被告帶來的人還一直罵原告,害我大哥怎樣怎樣,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有沒有去講如果沒有開票會怎樣,我也沒印象等語(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以及證人蔡美慧到庭證稱:因為我的大弟在108 年5月17日過世我整理他的遺物,才知道跟被告之間有這筆業務往來,因為合約即將到期,需要有個善後處理,也跟原告有去洽談到,從那一年9 月後也跟兩造陸續開了很多次會。在當年10月就說由原告代表億嘉上簽退款協議,由王乃萱跟曾明輝去跟原告事先達成協議,在10月當面交給我及被告。元氣家是跟被告合作,主要資金來源都是來自被告。我有於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前往原告家中,跟王乃萱及被告一起前往,被告當時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去,是被告的
合夥人。因為原告簽了退款協議之後,都一直遲延未依期限給付款項,甚至我還有跟王乃萱湊足金額,一起清償給被告。因為原告一直都不願意還,債務協商很久,所以大家情緒都不是非常好,被告有清楚跟原告講說請原告還錢,要債的過程當然是態度非常強硬,原告當時沒有說不願意。當時好像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簽會如何,沒有那麼嚴重,只是語氣不是很好,我也沒有聽到他有去拿全家福的照片或說什麼話,原告自己後來也願意開票給被告,原告會開票的原因就是我剛剛所述退款協議的部分,原告本來就必須要給付這部分款項。對於證人王乃萱之證述,因為王乃萱是退款協議當中峻國的代表人,現場我感覺就是也只能這樣了,因為他也是履行退款協議的關鍵人之一。什麼都沒說就交給他,他就簽了,我也不太記得他當下是否有說沒帶公司大小章,但是當時被告請他背書,他就背書了等語(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
⒊而審酌原告經營億嘉上公司、王乃萱經營峻國公司,其等於106年7月13日共同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峻國公司出資1,500萬元,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526號、527號、528號、529號共5筆土地,有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峻國公司合約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峻國公司與元氣家公司簽立永和保平段投資興建合作協議書,約定元氣家公司出資1,200萬元,且億嘉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峻國公司合約書1份附卷
可考。嗣億嘉上公司於107年1月6日與峻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興建新北市○○區○○段000號、526號、527號、528號、529號共5筆土地,並將前開106年7月13日所簽立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作廢
等情,有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1份附卷
可佐,且上開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堪認被告所辯兩造與峻國公司、元氣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持續協商上開投資協議資金款項償還事宜,且有約定原告需清償款項,原告確實乃為處理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相關資金債務問題而為簽立票據之行為等語尚屬非虛。且綜參證人王乃萱、蔡美慧
前揭所證述當時開立本票之情形,蔡美慧證稱並未見聞有脅迫情事,而王乃萱固證稱有脅迫,但詢問其脅迫情狀為何,其僅證述「當時語氣非常的兇,被告帶來的人還一直罵原告,害我大哥怎樣怎樣,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有沒有去講如果沒有開票會怎樣,我也沒印象」等語,從兩位證人前開證述,要難認原告當時簽立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時,有遭被告或其他人脅迫,以致心生畏怖,陷於不得已而不得不簽發本票之情形。
⒋又證人王乃萱固有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用脅迫語氣一直在叫原告還錢,後來有去買本票就脅迫原告個人簽本票等語,然原告就上開主張遭被告脅迫開立本票之情形,對於被告、王乃萱、蔡美慧提起刑事恐嚇告訴,而
稽之王乃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協商過程,知道投資款項都是原告在用的,原告無法還款,所以我們經常開會,原告都沒有匯款進來,當日被告邀我們去原告家,我們進去被告就跟原告協議還款,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不還錢就要殺掉你全家」,但有一位先生很強勢,講一堆原告吞了這些錢不還,…當時另外一位先生有點脅迫性,原告說好,就自己簽本票,被告要我背書,因為我是峻國公司的,簽完本票就離開了,當時原告沒講甚麼話,表情也沒甚麼反應等語;及蔡美慧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楊壽龍說恐嚇的言語,只有態度比較強硬,也沒有做其他恐嚇行為,當時原告無法提出還錢的方法,不過原告也不是簡單人物,他神情很好等語;以及證人潘志郎、洪聖凱均證稱現場並無威脅、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知悉有債務問題,自願簽本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衡以協談當時,被告與同行友人並無持工具、亦無使用暴力等情,亦有其他兩位見證人證述在卷,且王乃萱當時亦同在本票上背書,其等乃係基於先前之還款協議而願意共同開票、背書方式來向被告交代,尚屬合理之情形,且依一般經驗,當事人間就金錢往來有糾紛時,協商過程中有語氣強硬或音量增大之情形,在所難免,參以當事人所提出其等於通訊軟體上之協談債務會議,原告多次未依期給付約定款項,則
債權人方即被告有情緒較為強烈或大聲說話、語氣強硬要求原告盡快履行債務等情,亦符一般常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謂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況證人王乃萱亦同在附表編號1至3、5至10本票上背書,其所為證詞(即系爭本票是否有遭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對其自身顯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本即難持公允,參以其於刑事偵查中並未特別表示原告與其本身係遭脅迫始為開票、背書,而係於本院證述時特別強調原告與其自己有遭脅迫開票、背書之情形,則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尚非無疑,反觀證人蔡美慧於刑事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尚屬一致,且其並非本票上之
關係人,其所為證述較為可信。是本院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參酌證人前開證述,認尚無法
遽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以致心生畏怖,陷於不得已而不得不簽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本票之結論。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111年偵字第19407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3人客觀上是否於上開時、地恐嚇上開言語及為恐嚇之舉措,告訴人是否因被告3人而心生畏懼,均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同旨認定,均認定無積極事證可
佐證原告有遭脅迫以致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立票據之行為。
⒌至附表編號4之本票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且就此張本票,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附表編號4該張本票)是我在峻國公司簽的,只有我跟曾明輝在場,還有簽退款協議書跟本票200萬,我們約定要退款,…但他跟我說這是利息…等語,當時亦均未提及其有遭曾明輝脅迫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本票亦係遭脅迫所簽發等語為可採。況附表編號4之本票距離開立本票時間已逾1年,原告所為撤銷其為附表編號4之本票意思表示之時點,已逾
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
期間,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主張與被告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
⒈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
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
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定其效力,因之,執
票人執有發
票人簽名或蓋有發
票人印章之
票據者,當然享有
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
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
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次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
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亦即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貫徹
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執有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上
開規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
票據
所有權,於受讓當時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可參照。
⒉
經查,系爭本票確實均由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並由王乃萱於本票上背書後轉讓與被告等情,堪可認定,至王乃萱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背書亦係遭被告脅迫,姑不論該部分所述是否為實在(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真),王乃萱亦未就背書行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該背書行為仍有效成立,兩造亦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則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既已經王乃萱背書後再轉讓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10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原告自應依發票人之地位依照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⒊至附表編號4之本票,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開立予曾明輝,再由曾明輝交付轉讓予被告,是兩造間就此張本票亦非直接前後手,承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對抗被告,原告本即應依發票人之地位依照附表編號4之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㈢原告主張以原證六號之退款明細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
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查原告固有稱以原證六號之款項給付為抵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對立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容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其先前已有清償款項如原證六號所載,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僅受償編號23、24、26、27之金額,其餘並非兩造間之款項清償,惟此部分再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這幾筆的清償均非清償票款,都跟本件系爭本票或擔保之債權無關等語,核其所述,該部分款項之給付既非清償本件本票債權之情形,自亦不生清償之效果,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