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裔涵
被 告 翔翱國際有限公司
林秀子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第2項亦有明定。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本件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樓,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
起訴狀載被告主營業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4」,
惟起訴狀
繕本郵件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被告
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憑,自
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主營業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