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陳英琪
蔡玲茹
郭志銘
被 告 麻麻好國際有限公司(即水底撈重慶老火鍋企業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曉明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內湖戶政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786 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兩造簽署之借據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麻麻好國際有限公司即水底撈重慶老火鍋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黃曉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8月27日,並
按年息1%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
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86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黃曉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催告書暨回執、被告之
戶籍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6、71、7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