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03/22100)、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3/1105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又依原告所陳報111年2月2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原告就其
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
當事人之
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共有人之一蘇文錦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4月3日死亡,原告未以蘇文錦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蘇文錦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尚不得處分,故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法命原告補正之。
另並應提出被繼承人蘇文錦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三、復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
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源興業公司)已於85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應補正
起訴狀上有關被告被告民源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民源興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
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