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張議聰即富岱機械企業社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8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