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愛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9,886元,原告業依約交付,
詎被告
迄未為付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棋雖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縱有代收被告公司款項,亦與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無關。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349,886元,
惟目前無
資力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棋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代收被告公司之公款,未繳回,此部分我另行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向其購買商品,且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尚積欠貨款合計349,886元未給付,
業據其提出其發票、交貨單、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及催款信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能力清償原告貨款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棋有代收被告公司之公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棋同時為被告之董事,有代收被告公司之公款未繳回
等情,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要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