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永富
被 告 三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其
持有由訴外人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三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本件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系爭支票提示日後)(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