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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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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蔡秀卿 

被      告  傅子睿 

訴訟代理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2,502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子睿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往同路段11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卻疏未注意,超車後而貿然直行,前方有沿同路段88巷欲左轉文化二路2段行駛之蔡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蔡秀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1,352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
  ⒊機車受損損失:4,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6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2,502元。
二、被告則以:
  有關原告列舉各項支出,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自費高價醫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⒉薪資損失部分,依扣繳憑單觀之,原告109年領取全部薪資,並沒有受有損害。⒊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所載日期距事故發生達4個月之久,並不合理。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該扣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請假證明、在職證明、估價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9、8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352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5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於使用自費醫材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始支出此筆材料費;且原告手術後尚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傷肢部位之固定及復原亦不易,則林口長庚醫院為固定原告上開之骨折而使用該等自費醫材,自難認該等自費醫材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欠缺必要性,被告復未舉證此材料確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352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受有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8月19日至急診,於109年8月20日住院....,於109年8月22日出院,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尚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其109年月薪資以23,800元,亦提出扣繳憑單為據(本院卷第49頁。計算式:285,600元÷12=23,800元),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云云。然原告提出扣繳憑單係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並主張以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以此數額乘以12個月,自會得出與扣繳憑單上所載相同之數額,而難以此認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經醫囑「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足見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既受雇於四季田水果行,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而需向雇主請傷病假,亦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已善盡其舉證義務,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71,400元即屬有據
 ⒊機車受損損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4,750元。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相隔近4個月之久,實難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82,7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352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2,75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2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就醫療費強制險已給付之看護費用4,800元,原告既未請求,自毋庸扣除,然其餘之26,464元(計算式:31,264元-4,800元=26,464元)仍應自前述金額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88元(計算式:282,752元-26,464元=271,2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7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