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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陳文隆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承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58元,及其中89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9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從事運輸業務,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賴柏森、郭岸購買牌照號碼KLC-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牌照號碼U9-08號營業半拖車(下各稱系爭曳引車頭、系爭半拖車,合稱系爭曳引車),原告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為所有人後,即靠行於訴外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㈡嗣後,原告聘僱訴外人羅英杰為系爭曳引車之駕駛員,於109年3月11日00時02分,羅英杰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2公里300公尺處,適有被告陳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道自羅英杰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後方追撞系爭曳引車,導致系爭曳引車車尾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蒐證後,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論為被告「陳文隆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速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㈢就本起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文隆為有肇事主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隆負賠償損害之責;又被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泉公司)乃被告陳文隆之僱用人,聘僱被告陳文隆為駕駛,就被告陳文隆因執行職務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陳文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本起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曳引車頭車損修繕費用887,182元:
  本起事故後,系爭曳引車頭受損情形如原證六照片所示,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頭送往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修繕,其中修繕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維修、拆裝必要費用總計為887,182元(其中280,000元為工資、602,982元為零件費用)。而關於系爭曳引車頭各修理項目之必要性,業經順益公司潮州營業所出具修理更換說明可加以釐清,準此,原證七各修理項目中,除第1頁編號1至6、9、10、第2頁編號11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得予剔除外,其餘項目或因直接受損、或因維修車輛大樑而有拆裝必要,自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半拖車車損修繕費用221,100元:
  其中87,100元為工資、134,000元為零件費用(原證十一)。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134,719元:
  原告係家族式經營運輸業,針對營收部分係依日期先後針對各筆收入逐一填入帳冊之中,至於費用支出部分,則未有制式之記載方式;以原告據為計算營收之108年9月至109年2月為例,其108年9月、109年2均僅記載油資支出、109年1月則未記載任何支出,僅有108年10月至12月之記載較為完整,爰以該3個月之支出總額與收入總額為基礎(分別為1,563,372元與2,174,300元,併參附表收入成本分析表、原證十帳冊),計算原告經營運輸業成本佔收入約72%(計算式:1,563,372元÷2,174,300元×100%),從而,針對系爭曳引車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481,141元扣除成本後,金額應為134,719元(計算式:481,141元×【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各項損害總額為1,243,001元,另本起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文隆為有超速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而原告之受僱人羅英杰則有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綜上,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為有8成過失,從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994,40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58元,及其中89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9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七非本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曳引車受有902,082元之修繕費損害,要無所據,蓋司機羅英杰既於事故後明確表達係後方拖車車架及輪胎毀損,應可確認車頭並無其他因事故造成之損害。然原告卻於事故後將「車頭部分」送往順益公司進行修繕,而據順益維修廠估價單(請參原證七),所載「修理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左右大燈、左右角燈、左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前面板、左右座椅、動力方向機作動油、煞車油、水箱精、後橫樑座、前檔玻璃、後避震器、吊引擎、變速箱拆裝、排氣管拆裝、風桶拆裝、風管拆裝、底盤拆裝、渦輪冷卻器拆裝、水箱拆裝、冷排拆裝、冷媒、四輪定位、運轉台至大樑線束拆裝、M橫樑、運轉台拆裝、第五輪螺絲、第五輪拆裝工資、吊車頭、車頭拆裝工資、車道大樑等33項修理項目。本件實無法排除上列修理項目所涉車體部分於事故發生前是否已受損或事故發生後原告藉此事故進行超出合理範圍維修之可能性,原告固主張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頭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損害,惟於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前,被告均否認車頭部分之損害非本件事故賠償範圍。退步言,縱證原告主張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假設語),其主張之上開零件費用亦須計算折舊,此部分雖有原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參原證一),惟就系爭曳引車之出廠日期為何,並無事證為佐,尚須原告提出系爭曳引車之行照俾利折舊之計算。另外,就【原證七】第1頁編號1至7、12項目均非屬本件事故物理上拉扯所形成之損害,另就修理項目第1頁編號8、9、10所列編號8、9、10之動力方向機作動油、煞車油、水箱精等3項修理項目,屬於車輛定期保養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須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修繕費用部分,被告認工資費用應為277,500元、零件費用應為44,462元。
  ㈡有關系爭半拖車部分,原告依【原證九】估價單請求221,100元(87,100元為工資、134,000元為零件),本件被告僅承認原告因本事故就系爭板車之修繕費用之損害為100,468元。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縱可請求,所依據之過往營業收入亦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如油資、人力成本、營業稅、維修成本等),就此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審諸原告主張因系爭曳引車遭被告陳文隆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因此產生之不能營業損失,然查系爭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係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證十二),此部分亦未於行車執照上有任何實際所有權人之註記,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車主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等債權之事實,審諸原證七估價單所載車主亦記載「昇鑫通運」,由順益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證明書,亦記載車主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難認原告得逕以請求系爭曳引車(含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之修繕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等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58元,及其中89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9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