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調字第32號
原 告 王崇安
王崇岳
王崇德
前三人共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員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