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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相  對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且兩造間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