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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麻麻好國際有限公司即水底撈重慶老火鍋企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4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