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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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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騰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