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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