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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書暉 


相  對  人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3號裁定,以異議人為連帶債務人,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書(台北市○○區○○○○○ 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聲請人等連帶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付款方式為111年11月起每月15日起各給付10,000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其中對造人為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陳俊瑋,聲請人為林書暉、張可翰(下合稱林書暉等2人),並有全體當事人之親自簽名,則林書暉等2人應對債權人上開債權負連帶責任,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是證人,負責督導工作,債務人,且債務人張可翰如償還款項不足,應直接處置其名下財產,怎可會要求證人償還等語。
三、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林書暉等2人所成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台北市○○區○○○○○ 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112年6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菊字第7707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原因關係,主張不應由其清償上開債務,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足資確定執行名義之內容,原裁定尚無違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