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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6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儀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6,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連帶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960元(計算式:67,231元×52/100=3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271元(計算式:67,231元-34,960=32,27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