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陳慶忠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6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對此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儀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在案,
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6,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連帶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960元(計算式:67,231元×52/100=3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271元(計算式:67,231元-34,960=32,27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