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
惟 (
年籍資料詳卷內個人基本資料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
要旨、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568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等情,惟依其提出之惡意檢舉表、相關單據、監視器畫面等證物,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