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坐又銘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遭
被告公司之掉落物砸中車頂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時效部分,這個案件發生時,
按照警局紀錄簿,我根本
不知道民安路428號建物的管理員,是於109年年底才去探訪得知,該建物的管理員為被告,不認為逾時效。受損部分,原告保車縱使有違規停放私人土地,與別人可否無故損壞原告保車是二件事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完全不同意,二年多前的事情,當初警局並未找伊去說明,伊都不知道,且附近外籍勞工眾多,殊不知是否人為破壞所致,請原告提出當初破壞系爭車輛之石塊作為
佐證。此外,系爭車輛是停在別人私有土地上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某疑似建物掉落之水泥砸中車頂之事實,
業據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當時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報案內容,及員警函覆之現場彩色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方之玻璃完全破損,依常理推斷,足認係重物以加速度砸破穿越造成,倘係以人力持水泥塊砸車窗應不易將之完全擊毀,佐以車輛旁之地面確有水泥塊散落,足認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管理建物之水泥塊高速掉落所致。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是
消滅時效自當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經查,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已明確記載時間及說明:「…RCV-3026停於民安路428之1號被民宅掉落物砸中車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且就系爭車輛遭毀損乙情,新莊分局函覆本院指出:「…
本案因案發日期過久,且於當時業已將屋主資料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等語,此有新莊分局111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
可參,佐以函文所附本案照片,其上確實其中一張照片,明確載有房屋
所有權人張○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明和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原告之被保險人至遲於當時已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但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1頁),距離
上開時點已逾2年,是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明和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