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詹艷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銷售廣告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招攬房屋銷售(預售屋)業務,並受領
報酬,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於客戶跟被告簽約時,先拿1.5%,於交屋後再拿1.5%),
嗣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10年1月29日各促成1筆交易,成交總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913,000元(計算式:9,301,000元+10,612,000元),並均經交屋結案。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常參與公司會議,竟苛扣原告0.5%報酬即99,565元(計算式:19,913,000元×0.5%),而僅給付2.5%報酬(簽約1.5%+交屋後1%),然伊銷售房屋之所有應服務流程含選裝潢風格、驗屋、交屋、水錶電錶過戶、安裝、瓦斯表安裝、點交等,均已完成,且伊未曾自被告處離職,其營業員的資格係掛在被告處,沒有主動變更,係被告將伊剔除,未告知伊,故被告苛扣0.5%報酬,顯屬無據。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65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主動離職而終止該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完成承攬事務以促成客戶新購房地完成簽約、履行至交屋結案之全部買賣程序為準。若為已購客戶轉戶、雖成交但事後解約或案件尚未完成即終止承攬契约者,均不屬於完成承攬事務,乙方不得請領報酬,如已受領,應即退還甲方(指被告)。」被告本可追回已發之特別獎金即成交總價金之1.5%,但因
肯認原告之付出,故仍給付其中之1%,只扣其餘之0.5%,可見被告已給付原告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報酬,並無短發情事
等情。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招攬房屋銷售業務,約定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伊於108年4月30日、110年1月29日各促成一筆,成交總價合計19,913,000元,並均經交屋結案,
惟被告僅給付
按成交總價金之2.5%報酬等情,
業據提出其房地正式訂購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按前開成交總價金0.5%報酬即99,56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於110年2月主動離職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
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之登錄及轉出異動等資料為
佐證,然依該局於112年7月14日以新北地價字第1121356460號函檢附之僱用經紀營業員異動歷史資料仍載明: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在登錄在被告公司,異動原因為「新建檔」,於110年1月29日仍登錄被告公司,原告之異動原因為「任職狀態變更」等情,此「任職狀態變更」,顯與被告
所稱原告主動離職之情形有別,自
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99,565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
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