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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林佩衡 
被      告  簡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煜城受雇於被告林宏駿與簡世豐(下合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坐落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而原告陳啓彰、謝銘仁(下合稱原告)則分屬不同公司,該兩家公司合租系爭大樓3樓作辦公之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許警鈴大響,原告謝銘仁深恐祝融肆虐,遂持手機逐層查訪,巡至一樓大廳時,林煜城竟不滿原告謝銘仁持手機拍攝,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進出之一樓大廳内,先以手肘攻擊原告謝銘仁之左耳,再以右臂扣住原告謝銘仁之頸部,致原告謝銘仁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復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謝銘仁「他馬的」、「幹你娘」等語,原告陳啓彰知悉上情,即至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查看,亦遭林煜城辱稱「幹你娘」、「三小」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謝銘仁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615元、精神慰撫金44,193元,合計55,808元之損害,亦致原告陳啓彰受有精神慰撫金44,912元之損害。而林煜城為被告之員工,案發時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林煜城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銘仁5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啓彰4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駿則以:伊係駿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品公司)之負責人,當日駿品公司係委託訴外人新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進行消防檢修改善,林煜城並伊之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世豐則以:伊為新亞公司之負責人,林煜城為新亞公司之承包商,新亞公司並非林煜城之僱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煜城於前開時、地不滿原告謝銘仁持手機拍攝,即以手肘攻擊原告謝銘仁之左耳,再以右臂扣住原告謝銘仁之頸部,致原告謝銘仁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另辱罵原告謝銘仁「他馬的」、「幹你娘」,辱罵原告陳啓彰「幹你娘」、「三小」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林煜城為被告之受僱人,案發時為被告執行職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新亞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單、世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統一發票,可知本件係駿品公司委託新亞公司施作消防檢測保養之工作,新亞公司再委託世峰公司進行消防改善之工作,世峰公司即指派林煜城到場進行檢測等情,復原告亦自承林煜城於案發當日並未著工作服飾且未別任何識別名牌,則客觀上自無從認林煜城係被被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甚者,原告與林煜城業於111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謝銘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謝銘仁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啓彰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陳啓彰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之刑事告訴。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林煜城拋棄(免除)其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僱用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林煜城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銘仁55,808元、原告陳啓彰44,912元,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