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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豐 
訴訟代理人  徐偉軒


被      告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柚富 



訴訟代理人  溫峙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訂購之日期及價格分別如下:⑴111年4月28日:共新臺幣(下同)578元,⑵111年5月4日:共1,649元,⑶111年5月5日:共158元,⑷111年5月9日:共630元,⑸111年5月10日:共3,150元,⑹111年5月19日:共609元,⑺111年5月24日:共210元,⑻111年5月27日:共578元,⑼111年5月31日:共315元,以上共計7,877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所有貨物均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及買賣價金,但依原告交付之銷貨單7紙所記載:「⒈貨款未全部兑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所有」等語,被告於交還所有貨物後即免除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暨發票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辯稱:依原告交付之銷貨記載,被告得返還貨物並免除給付價金云云,惟原告亦主張前揭銷貨單上另記載有:「⒉有疑問請於收貨後三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等語,被告並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並未於收受貨品3日內告知原告不付款並欲歸還商品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有何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再為任何說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