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溫峙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訂購之日期及價格分別如下:⑴111年4月28日:共新臺幣(下同)578元,⑵111年5月4日:共1,649元,⑶111年5月5日:共158元,⑷111年5月9日:共630元,⑸111年5月10日:共3,150元,⑹111年5月19日:共609元,⑺111年5月24日:共210元,⑻111年5月27日:共578元,⑼111年5月31日:共315元,以上共計7,877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所有貨物均交付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前揭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及買賣價金,但依原告交付之銷貨單7紙所記載:「⒈貨款未全部兑現前,貨物
所有權仍歸本公司所有」等語,被告於交還所有貨物後即
免除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
暨發票2紙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辯稱:依原告交付之銷貨記載,被告得返還貨物並免除給付價金
云云,
惟原告亦主張前揭銷貨單上另記載有:「⒉有疑問請於收貨後三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
所載事項。」等語,被告並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間自承:並未於收受貨品3日內告知原告不付款並欲歸還商品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有何
解除契約之
請求權再為任何說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