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賜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
,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則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違約金顯屬偏高,各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 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