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李冠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亮瑋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843號受理,聲請人已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裁判費
等語。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旨揭事件,係於本庭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示撤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經本庭調卷後核閱相符。惟聲請人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於113年3月8日聲請本庭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考,依上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