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07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800元及烤漆費用1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750元(計算式:2,450元+11,800元+12,500元=26,75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
期間受有8天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4,360元(計算式:1,795元×8=14,36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及對話紀錄(內容含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41,110元(計算式:26,750元+14,360元=4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