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一、
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承攬合約書或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具
管轄權資料到院。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活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