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鑫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傑仁
北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條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
要旨參照)。換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曾請求
被告給付原本及
遲延利息,
惟鈞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
爰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等情。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之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判決,雖以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此聲明不服部分,亦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及其於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其僅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原本新臺幣(下同)99,000元,聲請人始終未請求相對人另應
給付遲延利息,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即毋庸加以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