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欣丞交通有限公司
李尚謙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05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0年1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262元(計算式:1,162元+18,100元=19,26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
期間受有4天無法營業之損失計6,052元(計算式:1,513元×4=6,052元),
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合計受有25,314元之損失。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25,314元(計算式:19,262元+6,052元=25,31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