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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暉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影像監視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3年屆滿後,如任一方未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契約繼續延長1年,後亦同。系爭影像監視器約租金以12個月為一期,須於每期開始一次繳清。被告於系爭影像監視契約112年3月22日屆期未聲明終止契約,依前開約定自動繼續延長1年,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請求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1235元(計算式:每月1050元×10月21日)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用印簽署之系爭影像監視契約為證,原告所述兩造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合於該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且被告不否認於112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認原告依約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已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影像監視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簽立防災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防災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服務期間24個月屆滿後,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如被告提前聲明終止系爭防災服務契約,應支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系爭防災服務契約已於112年1月20日延長1年,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提前聲明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共5355元(計算式:每月1785元×3月)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用印簽署之系爭防災服務契約,原告所述兩造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合於該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且被告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已聲明終止契約未再給付任何服務費,足見原告依約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此,原告依系爭影像監視器約、系爭防災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6590元(計算式:1萬1235元+5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