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信穎
蒐萬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4元,及被告盧信穎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被告蒐萬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6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110年5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4,689元(零件5萬1,732元、工資1萬0,200元、烤漆1萬2,75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69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69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200元、烤漆費用1萬2,757元,共計3萬0,654元(計算式:7,697元+1萬0,200元+1萬2,75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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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732×0.369=19,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32-19,089=32,643
第2年折舊值 32,643×0.369=12,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43-12,045=20,598
第3年折舊值 20,598×0.369=7,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98-7,601=12,997
第4年折舊值 12,997×0.369=4,7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7-4,796=8,201
第5年折舊值 8,201×0.369×(2/12)=5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01-504=7,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