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陳奕均
被 告 說事實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跟
被告解除或終止或結束之前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先前給付款項退還給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4元,審諸
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件應由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