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麥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恆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損失保險,該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由訴外人李明村駕駛並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38,756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追償。而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
兩造約定由被告
分期給付原告38,756元,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4月12日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緣甲方(麥博宇)於110年6月3日11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牌照號碼ATP-8231號自小客車,與乙方所承保被保險人高恆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明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ZE-556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在案。關於AZE-5568號車損壞部分,乙方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38,756元整。和解內容:一、
本案由甲方付乙方新台幣(下同)38,756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分期清償。自2023/02/15前繳款3,556元及自2023/03/15起至2024/01/15止每月繳款3,200元共38,756元整。具名麥博宇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方遵期給付本案和解金38,756元後,乙方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再對甲方追訴,雙方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三、若甲方未履行
上開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計38,756元整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甲方並放棄
抗辯權利。四、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
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5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