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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2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 理人  陳定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椿岐(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春岐」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椿岐」。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