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徐建興即亞太國際商標事務所


被      告  定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商標申請案委任契約書第13條所載,約定本契約書簽訂生效後,後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