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徐建興即亞太國際商標事務所
被 告 定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簽訂之商標申請案
委任契約書第13條
所載,約定本契約書簽訂生效後,
嗣後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
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