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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鈺玫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至90年間向其申辦就學貸款,至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004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受領教育部就學貸款補助款而部分清償等語,然原告受領補助款2萬2380元而清償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本件貸款均已清償,徒以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貸款契約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