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楊明賢
被 告 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QU-170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違規停放遭被告公司人員拖吊至保管場時,因拖吊人員在執行拖吊業務操作不當,致車輛之避震器及下護板多處受損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之委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