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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君立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紘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遠雄中央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契約書第10條第2款已約定,合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