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君立緁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簽訂之遠雄中央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契約書第10條第2款已約定,合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